刘良康律师亲办案例
林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刘良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3
浏览量:2326

2016年2月,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林某依法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的供述,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在查阅所有案件材料的基础上,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一、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犯罪嫌疑人林某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破坏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实质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

二、即使犯罪嫌疑人林某存在行贿行为,那也是被犯罪嫌疑人梁某索贿,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现实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完成往往起因于受贿方的索贿行为我国刑法164条只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一般情形忽视了实践中存在的因索贿而被动提供贿赂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贿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梁某的索贿而完成的。我国《刑法》389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可以得出,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刑法》389规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量刑起点均重于刑法164规定的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行为也应当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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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良康
  • 执业律所:
    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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